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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755425号“GINAV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01: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485号
申请人: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元伟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27755425号“GINAV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的第1442368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90481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许可合同、商标授权书及许可备案通知书;2.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商品材料;相关荣誉证书等;3.申请人发布GIANT品牌广告页面;4.审计报告利润表;5.GIANT品牌参展合同;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图片;7.GINAVT网络搜索信息;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现均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约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经过许可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权限,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GINAVT”与引证商标一、二“GIANT”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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