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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79423号“北粮小站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03: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65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21279423号“北粮小站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9949号“小站稻”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于2009年已经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判定与引证商标相近似。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副本;人民网、央视网的网络报道;津云等媒体对小站稻的报道;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件;“小站稻”荣誉证书;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裁定和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在被申请人企业投融资项目的发展战略中、产品研发中、产品销售中、产品宣传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企业发展紧密在一起,在实际使用中,争议商标未曾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字号,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并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不会误导消费者,申请人的无效申请是一种恶意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生产及展会图片;发票;授权。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企业迁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稻米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176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的“小站稻 xiaozhandao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北粮小站米”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站”,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稻米、米商品存在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米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距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已有七年之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此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延续情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舒言
郭攀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北粮小站米 商标 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农村发展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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