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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09564号“ivism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05: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74号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昌思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53109564号“ivism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235374号“INVISALIGN”商标、第41711073号“INVIS”商标、第47398730号“INVIS 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176373号“INVISALIGN”、第5604160号“INVISALIGN”(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抄袭与魔法。若争议商标被实际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invisalign”系列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企图以搭便车或通过商标注册本身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企业营收、市场份额、排名等情况的介绍与报道;
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相关报道;
4、部分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0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等商品、第10类“牙科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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