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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81497号“浮槎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07: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00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81497号“浮槎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56455号“浮槎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24473号“浮槎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83223号“皖浮槎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在整体表现形式上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肥东县浮槎山景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肥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肥东县浮槎山景区管委会的通知。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配料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2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浮槎山”,与引证商标一“浮槎山泉”、引证商标三“皖浮槎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并非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项目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浮槎山 商标 合肥东部新城浮槎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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