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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502421号“中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0:31关于第19502421号“中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24号
申请人: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中川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4日对第19502421号“中川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97年9月2日,专业生产稳压电源、逆变器等产品,实现从零部件生产到成品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60466号“中川 JONCH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情况下,不以使用为目的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相关认定;2、申请人产品海外销售证据;3、申请人所获荣誉、国内销售凭证;4、广告宣传证据;5、产品使用、展示证据;6、申请人参展证据;7、检验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路灯、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于2014年3月作出争议裁定书,认定第3660466号“JONCHN中川”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2007年7月2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内容及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路灯、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通常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我局查明的事实3仅能作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不能成为该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扩类保护的当然理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仍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路灯、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路灯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中川及图(指定颜色) 商标 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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