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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50612号“山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1: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55号
申请人:豉山(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奕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50612号“山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1221号“鼓山文化”商标、第16771223号“鼓山文化”商标、第57367032号“鼓山文化”商标、第57373187号“鼓山文化”商标、第626207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流程截图、引证商标四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米制饮料(非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碳酸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山鼓”与引证商标三“鼓山文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由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由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引证商标尚处诉讼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二、四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山鼓及图 商标 豉山(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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