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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57821号“韩官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1: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868号
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惠州市民信堂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3657821号“韩官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正官庄”品牌具有悠久历史,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019077号、第3006787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5类“人参、人参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95567号、第13349179号、第39089918号、第46323910号、第51956961 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近似,指定使用服务类似,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四、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网站截图及品牌介绍;3、网络店铺截图、店铺营业执照、销售量统计说明、订单、销售发票;4、审计报告;5、广告播出证明、报纸截图、付款确认函;6、在先案件判决;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于2021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64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善牌佳维”(与知名品牌善存佳维片近似)、“云南云药”(与知名品牌云南白药近似)、“海水诺斯清”(与鼻腔护理品牌诺斯清近似)、“伊索佳”(与硫酸氨基葡萄糖产品品牌伊索佳文字相同)、“小乐敦”(与日本知名眼药水品牌乐敦近似)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近似,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韩官庄”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正官庄”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六、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域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且在案证据总量较少,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的销售、市场占有、宣传及其美誉度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正官庄”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难言巧合。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善牌佳维”、“云南云药”、“海水诺斯清”、“伊索佳”、“小乐敦”等与其他医药产品行业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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