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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869429号“万象皆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2:1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7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米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69429号“万象皆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5012号决定,于2022年5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酒(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成功以来,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不断地使用复审商标,其使用行为属于对注册商标之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性使用。由于时间紧迫,申请人将在三个月补充收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材料。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1年12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称其将在提起复审申请三个月内补充提交使用证据,但其在提起复审申请后并未补充任何证据,且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