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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13590号“SES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15: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47号
申请人:波希玛伯希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禄圣义商贸行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6713590号“SE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9539号“SES”商标(2类)、国际注册第569539号“SES”商标(16类)、国际注册第569539号“SES”商标(28类)、国际注册第577454号“SES及图”商标(2类)、国际注册第577454号“SES及图”商标(16类)、国际注册第577454号“SES及图”商标(28类)、国际注册第795007号图形商标(2类)、国际注册第795007号图形商标(16类)、国际注册第795007号图形商标(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产品图片、参展照片;
3、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
4、申请人产品出口清单;
5、百度及淘宝等网络搜索信息;
6、申请人经销商信息;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8、被申请人商标转让信息、网络售卖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吸汗带;射箭用器具;球拍;游戏机;玩具;轮滑鞋;钓鱼用具”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16、28类颜料、美术用品画笔、玩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名称各异的商标。包括“里哈大鹅 HARRE GOOSE”、“蒙口狄澳 MOECDIAU”等商标。
被申请人第43468362号“韩肌然 HAGIOREN”、第43831983号“欧黛珂 O'REDAKES”等十件商标,已销售给其他不同主体。
被申请人第45117772号“DAKKI”等几十件商标在互联网销售平台上有售卖信息。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颜料、美术用品画笔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ESR”与引证商标三、六“SES”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用吸汗带;射箭用器具;球拍;轮滑鞋;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玩具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玩具、画笔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SES”商标在玩具等商品上已有一定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字母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名称各异的商标,包括 “里哈大鹅 HARRE GOOSE”、“蒙口狄澳 MOECDIAU”等与他人显著性较强品牌相近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售卖,且已经向他人销售了十余件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和售卖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SESR 商标 波希玛伯希尔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