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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23836号“脆口令CUIKOU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20:27关于第19923836号“脆口令CUIKOUL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096号
申请人:焦作市方便面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乔杰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19923836号“脆口令CUIKOU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96608号“脆司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甜食;饺子;谷类制品;方便面;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蜂蜜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片;元宵;饺子;面粉;面粉制品;面条;挂面;方便面;方便粉丝;米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蜂蜜、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元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咖啡、茶饮料、蜂蜜、冰淇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元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脆口令CUIKOULING”与引证商标“脆司令”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蜂蜜、冰淇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脆口令CUIKOULING 商标 焦作市方便面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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