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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59377号“酒時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21: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742号
申请人:大连合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59377号“酒時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4077号“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27781号“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形成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突出认读文字“樂”与引证商标一“乐”、引证商标二“樂”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酒時樂及图 商标 大连合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