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115634号“Little he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24:59关于第63115634号“Little he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18号
申请人:东莞大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5634号“Little he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0714号“海柯 HIER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83329号“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1105号“86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75049号“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43514号“英雄 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774659号“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880999号“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42003号“海烙 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197458号“EVERYDAY 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937537号“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06日,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06月06日,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一、二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十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hero”与引证商标三的外文识别部分“Hero”、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的显著识别外文“HERO”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个人电脑;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光学灯;卷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望远镜;闪光灯(摄影);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降噪耳机;照明开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降噪耳机;照明开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降噪耳机;照明开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Little hero 商标 东莞大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