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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32065号“朵色弥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25: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78号
申请人:方波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小马犇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义乌市汐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56232065号“朵色弥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82030号“朵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54004号“弥尚MIS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广泛使用及宣传推广在化妆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 “朵色”和“弥尚”商标的刻意模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检验报告;2、线上销售页面截图;3、广告合同;4、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牙线;牙签盒;电池驱动的牙线棒;贵金属制牙签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巾盒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纸巾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 “朵色”和“弥尚”商标的刻意模仿,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口红、精华液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