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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77116号“雅施华洛VARL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26:29关于第19977116号“雅施华洛VARL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77116号“雅施华洛VARL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97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2018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摄影”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在指定期间没有实际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原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9年7月15日樊克君与王伯阳签订的包含复审商标在内的《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王伯阳向樊克君购买商标并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申请期间受让方可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商标;2019年7月16日被申请人许可樊克君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使用包含复审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审商标授权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27年7月6日;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授权“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在中国境内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2019年11月28日至2027年7月6日;
2.“柳州市柳北区雅施华洛婚纱摄影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樊克君,经营范围为摄影、婚纱出租,经营场所为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2号保利商业广场室内步行街2层18号商铺;2020年4月6日樊克君与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保利商业广场室内步行街2层18号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营品牌为“雅施华洛”,附件中品牌授权文件显示为复审商标注册证;商铺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单据、大众点评用户评价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保利商业广场店铺导示图、消费者预约拍摄流程单、收据、策划书、外景工作照、店铺实景图、公众号宣传资料,证据中显示日期在本案指定期间;
3.“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订单合同、企划书、付款单据、促销宣传单、名片、店铺实景图,证据中显示日期在本案指定期间。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樊克君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摄影等服务上,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商标转让申请,于2019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8月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使用。根据被申请人在原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内容及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在本案指定期间,复审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在“摄影”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其余服务与“摄影”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雅施华洛VARLO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