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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2540号“LISA BE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34:01关于第3392540号“LISA BEL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9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名: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西红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92540号“LISA B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968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8年08月05日至2021年08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妆品”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未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产品页面、交易记录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艾格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0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8年08月05日至2021年08月04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站截图,其真实性及产品销售情况难以确认。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LISA BELL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