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7177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51:12关于第637177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42号
申请人:山东国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17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8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16106号“胜比泰和SHENGBITAI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7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92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以非正常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法行为,不能成为申请人正当获取权利的阻碍事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申请人有关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以非正常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不法行为,不能成为申请人正当获取权利的阻碍事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