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649454号“小刀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4:55: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34号
申请人:深圳市生活悠先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9454号“小刀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69497号“刀小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刀面”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刀小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刀面”使用在“快餐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酒吧服务;茶馆”服务项目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使用在除“快餐馆;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酒吧服务;茶馆”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小刀面 商标 深圳市生活悠先商业有限公司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4427397号“荼芝堂 TEA CHEESE H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