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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93081号“美澳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00: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76号
申请人:奥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普宁市神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5393081号“美澳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968484号“奥康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内在联系,导致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降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351314号“奥康AOKANG”商标、第5951145号“奥康 ”商标、第13316453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奥康”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也会混淆商品真实来源,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不良后果。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判决书;
3、在先行政裁定书;
4、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打假维权情况、广告合同、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中标情况、排污许可证;
5、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聚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2022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普宁市神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擦亮剂、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为香港盛奥康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四注册人为香港盛奥康实业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四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主体不适格,我局予以驳回。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美澳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的汉字“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牙膏、洗牙用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美澳康”与申请人“奥康”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所及领域将“奥康”作为商号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产生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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