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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43377号“震坤 行家精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01: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416号
申请人: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3377号“震坤 行家精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6573号“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已被决定予以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百度百科页面、所获荣誉;推广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原驳回理由外,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新的评审意见提出复审理由,我局依法作出裁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行家精选”,将使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震坤 行家精选 商标 震坤行工业超市(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