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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70153A号“KI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0: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39号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丹峰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3070153A号“KI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KIWI”、“KIWI及图”等系列商标在皮鞋护理用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7400号“KIW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浙甬业证内字第373号公证书扫描件;
2、海关总署官方网站发布的《海关查获“李鬼”鞋油》新闻报道;
3、相关民事判决书;
4、申请人发展历史简介及中文翻译;
5、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
7、上海庄臣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8、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报道;
9、申请人授权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使用“奇伟”、“KIWI”、“KIWI及图”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10、“奇伟 KIWI” 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11、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奇伟KIWI”产品排名的相关证据;
12、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与其他商标用于鞋油销售不存在攀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更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KIWI”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KIME”商标工厂授权书及商标证;
2、宁海县飞越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和商标证;
3、吴江市利达上光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书和商标证、续展证明等;
4、上海兰生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货合同;
5、争议商标证书、答辩通知书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视觉外观都高度接近,构成混淆性近似。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及极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的恶意,且在实际使用时将商标结合,企图与申请人的“KIWI及图”商标无限接近,造成混淆。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油、香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于1992年5月8日申请注册,199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和皮革用擦亮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S.C.庄臣父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KIME”与引证商标“KIWI”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KIWI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鞋油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油、香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和皮革用擦亮剂、洗衣剂、肥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未显示争议商标,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KIME 商标 S.C.庄臣父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