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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421号“金钟商标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12:1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1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421号“金钟商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35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复审商标使用的实物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注册,于199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2年7月28日转让至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天津义聚永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该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2中,商业发票系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亦未经公证认证,销售合同无货运单、包装清单、货物提单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3产品及外包装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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