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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51992号“熠扫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22: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33号
申请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上海成之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8551992号“熠扫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第10096709号“一扫光”商标、第11544364号“一扫光”商标、第11447135号“一扫光 YISAOGUANG”商标、第15234431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囤积商标、侵占商标资源的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抢注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质变更文件;
2.所获荣誉奖项;
3.驰名认定判决书;
4.门店招牌照片;
5.杀虫剂检测报告;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参加展会照片;
8.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摹仿品牌情况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杀菌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熠扫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一扫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抗菌剂、净化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药物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2日
信息标签:熠扫光 商标 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