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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689507号“天与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6 05:24: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29号
申请人:浙江天喜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洪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50689507号“天与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天喜”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前就已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天喜”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2667号“天喜TIA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复制申请人名下“天喜”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推广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效果。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五、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且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天喜”发展历程截图;2、购销合同;3、申请人名下知识产权保护情况;4、宣传页、工作服;5、产品彩页;6、申请人官网截图、网络报道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垃圾处理机;洗衣机;洗碗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非手动研磨机;清洁用吸尘装置;搅拌机;电动榨果汁机;绞肉机;豆芽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精纺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多指向空气炸锅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处理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天与喜”与申请人字号“天喜”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天与喜 商标 浙江天喜厨电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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