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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63929号“同济堂READ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3:51:06关于第43163929号“同济堂READY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083号
申请人: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48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异议人商业声誉的一贯恶意,其不正当注册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原异议人是“同济堂”字号的传承者和合法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059822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59821号“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59819号“同济堂 骨 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3180号“同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739017号“同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同济堂”早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标识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名义变更的信用证明;2、“同济堂”的创立与传承情况介绍及报纸、书刊、品牌传承等实证资料、纪录片、相关证书、所获荣誉;3、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4、同济堂旗下商标注册信息;5、使用图片及产品说明;6、销售合同及发票;7、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同济堂READY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3180号、第12059822号“同济堂”,第37739017号、第12059821号“同济堂及图”,第12059819号“同济堂 骨 始创于1888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5类“中药药材;中药成药;各种丸”、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的“同济堂”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不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文件;2、商标知名度证明;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4、所获荣誉;5、线上平台搜索结果;6、企业信息证明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经审查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药材、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证据7可知,引证商标四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字行终1095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中药药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宣传销售证据等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通过原异议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同济堂READY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同济堂”,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中药药材等商品在市场活动中具有一定关联性,可能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原异议人未就其字号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同济堂READY及图 商标 同济堂医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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