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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16944号“诸葛亮故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3:54: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016号
申请人:朱红 委托代理人:河南众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北襄阳隆中文化园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襄阳市正亮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16716944号“诸葛亮故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65847号“诸葛亮ZHUGE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在先类似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诸葛亮故居”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一方面是对“诸葛亮故居”文化在商标法层面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为景区内相关产品的品牌建立统一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景区内商标使用照片、5A级景区牌照、荣誉证书。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在先类似案件已经认为“诸葛亮故居”与“诸葛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相同审理标准,本案亦应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葛亮”是客观存在的历史人物名称,并非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诸葛亮故居”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诸葛亮”在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将“诸葛亮故居”商标主要使用在“诸葛亮故居”景点,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应可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应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提出具体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