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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19448号“MYYEA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3:55: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682号
申请人:广州智美鸿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州棉也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丰泽中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51919448号“MYYE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48591号“M•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3、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进行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 、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理由及相关事实,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MYYEAH 商标 广州智美鸿鹄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