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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27968号“协和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04: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05号
申请人:高招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27968号“协和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57265号“协和植”商标、第4364242号“协和XIEHE及图”商标、第6697305号“协和及图”商标、第53609140号“协和”商标、第51456987号“协和”商标、第888265号“协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五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香等相关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协和植”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协和植”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共存于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证据。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