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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66565号“维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07: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60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66565号“维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2587号“维创动力”商标、第35004725号“维创家及图”商标、第34364694号“维创宝”商标、第56871043号“维创汇”商标、第27351643号“维创优品”商标、第49289612号“维创优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9128116号“创维 Skyworth”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已被无效宣告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9128116号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