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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87242号“青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1: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69号
申请人:彭红富 委托代理人:一页书(杭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7242号“青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13513号“青春8090”商标、第14221924号“青春π及图”商标、第36954968号“青春 高校文学社团联盟及图”商标、第31583203号“青春LPUS会员”商标、第36945547号“青春医疗”商标、第13149312号“青春家纺”商标、第16346077号“青春期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我局提交了发票、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青堾”,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