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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98210号“苗康氏MIUKON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4:42关于第47998210号“苗康氏MIUKONS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41号
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谭正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47998210号“苗康氏MIUKON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第11334973号“苗氏护甲”商标、第4838766号“苗仙”商标、第26454283号“苗氏秘宝”商标、第29119962号“苗仙益寿”商标、第26454284号“苗氏圣宝”商标、第12258043号“苗氏益身汤”商标、第39110563号“苗氏”商标、第52466752号“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于202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日为2020年12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作为在先商标予以引用,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八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理由1、2分别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案外人商标权利的主张,缺乏主体资格,我局不予支持。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有所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八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仅罗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苗康氏MIUKONSI及图 商标 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