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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02348号“雷神加速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5: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80号
申请人:雷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花蘑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02348号“雷神加速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10618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47348号“雷神电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642829号“雷神加速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42028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567521号“雷神THUNDE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413978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976381号“雷神电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50669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078674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9128064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829203号“雷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和表达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此外,引证商标已被审查后驳回,或引证商标申请人并未使用,已经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流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七、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均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七、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仍均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雷神加速盒”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雷神电竞”、“雷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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