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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516689号“PoPods 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6:40关于第43516689号“PoPods P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592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乔耳(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3日对第43516689号“PoPods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及宣传,“Pod/Pods”系列商标/品牌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密切联系在一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962854号“POD”商标、第31824153号“POD”商标、第41866813号“AirPods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530880号“AirPods Pro”商标、第41866814号“AIRPODS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504621号“AIRPODS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AirPods”品牌知名度的显著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关于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华尔街日报》和《人民网》关于苹果公司市值的报道;2、《财富中文网》世界500强排行榜等榜单;3、关于申请人的企业及品牌排名资料、相关媒体报道;4、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的统计摘页;5、申请人零售店信息;6、关于“iPod”、“EarPods”、“HomePod”、“AirPods”、“AirPods Pro”等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媒体报道;6、上述品牌产品销售页面;7、相关含义查询结果;8、相关案件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头戴式耳机、耳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获得注册或领土延伸优先权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后获准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裁定作出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头戴式耳机、耳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oPods Pr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POD”,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AirPods Pro”、“AIRPODS PRO”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上述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PoPods Pro 商标 苹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