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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5098号“金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7:1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9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皖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35098号“金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7489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出撤销申请,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亳州市皖品酒厂于2002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饮用白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3年4月20日。2018年1月27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皖品酒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饮用白酒”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