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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29752号“万川藜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7: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70号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王强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3029752号“万川藜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第17738846号 “黎红LI HONG”商标、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第17739012号“黎红LI HONG”商标、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第8646493号“五豐黎红”商标、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第170418号“黎红及图”商标、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调味品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及实际使用人。二、申请人的“五丰黎红”字号在调味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字号的登记、使用日期明显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的“黎红”、“五丰黎红”商标及字号在调味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极为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2、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公告;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出具的授权函;5、申请人花椒油产品标签变更记录;6、申请人2008年至2020年产品包装箱购销合同及包装箱样稿图片;7、申请人2008年-2021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2008年-2020年产品检验报告;9、申请人2006年-2021年广告发布合同、展会合同及发票、部分展会现场图片;10、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11、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12、申请人接受各级领导参观考察的记录;13、在先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6月21日第16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蚝油;果子油;辣椒油;花椒粉;豉油;料酒;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调味品;花椒粉;辣椒油;调味酱;醋;食盐;食用芳香剂;食用淀粉;蜂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授权申请人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并在我局登记备案,至本案审理时均在有效许可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调味品;醋;酱油;辣椒油;调味料;调味酱”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的商标被许可人,且均在有效许可期限内,故本案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中文“万川藜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黎红”、引证商标五文字“五丰黎红”、引证商标六文字“五豐黎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辣椒油;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花椒粉;辣椒油;调味酱;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万川藜江 商标 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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