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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93815号“I-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19: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979号
申请人:艾果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3815号“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23320号“I2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41267号“I2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2528455号“I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4557号“衣谷IG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卫生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I-GO 商标 艾果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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