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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5154号“三十度山泉 30° NORTH LATITUDE SPR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0:00LATITUDE SPR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80号
申请人:利川市聚衡源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5154号“三十度山泉 30° NORTH LATITUDE SP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9731号“叁拾度”商标、第8704059号“SPRING”商标、第63027005号“SPRING-BIO”商标、第8531375号“隆盛春 LS SPRING”商标、第7259641号“春天 SPRING SOYA BEANS”商标、第41292784号“祝阳山泉 SPRING”商标、第14376886号“春季”商标、第14136443号“北纬77度 NORTH LATITUDE”商标、第5299390号“北纬 NORTH LATITUDE 18”商标、第5299391号“北纬;NORTH LATITUDE 18”商标、第28777429号“北纬 45 NORTH LATITU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产品检验证书、申请人登记评级证书、引证商标三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三十度山泉”使用在矿泉水(饮料)、豆类饮料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三十度山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叁拾度”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SRPING”,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NORTH LATITUD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PRING”(译为春季)与引证商标七文字“春季”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饮料制剂、咖啡饮料、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九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