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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60799号“ANINE B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1:34关于第44960799号“ANINE B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84号
申请人:安妮宾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百草坡贸易(厦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4960799号“ANINE B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84333号“ANINE BING”商标(第9类、第14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53760号“ANINE B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36156号“ANINE B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76322号“ANINE B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664104号“ANINE 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660627号“ANINE 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974059号“ANINE B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姓名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资料;
2、荣誉资料;
3、销售资料;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信息;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香精油;沐浴露;洗发液;香水;护发素;身体乳液;口红;洗面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14类“眼镜;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ANINE BING”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ANINE BING”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ANINE BING”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创始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ANINE BING”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ANINE BING 商标 安妮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