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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9273号“momo sp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3:23关于第64279273号“momo spa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795号
申请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9273号“momo sp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75314号“华为 MEMOSPACE”商标、第13344892号“MOCOSPACE”商标、第13678671号“小桃 MOMO”商标、第58155035号图形商标、第14444551号“MOMO”商标、第14444559号“MOMO”商标、第581518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801群组互联网广播服务上的申请。引证商标状态未定。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因此驳回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核准了申请人删减商品请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互联网广播服务上的申请已被删减。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momo spac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独立识别的外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广播服务已被删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momo space 商标 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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