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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31833号“尼玛粮油nimaliangyo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4:02关于第63131833号“尼玛粮油nimaliangyo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613号
申请人:同德县尼玛种植家庭农牧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31833号“尼玛粮油nimaliang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有了知名度,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76640号“尼玛白绒山羊”商标、第8196554号“玛尼”商标、第8296873号“福亚及图”商标、第18759004号“天生润立NATURALRAIN及图”商标、第G1410068号“RAVENSWORTH AGRICULTURE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尚在宽展期。2.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羊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尼玛粮油nimaliangyo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羊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食用油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尼玛”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届满已处于宽展期但至本案审理时仍未申请续展,且是否援引该商标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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