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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62002号“玛缇 MA T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4: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08号
申请人:广东玛缇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佛山市喜达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13162002号“玛缇 MA 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959412号“玛缇MOMENT”商标、第10655549号“瑪緹及图”商标、第7955866号“玛缇MOMENT及图”商标、第11310997号“瑪緹瓷磚MATI CERAMICS及图”商标、第10655507号“瑪緹及图”商标、第7955771号“玛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玛缇”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已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此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为玛缇,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一向具有抢注他人品牌的恶意,明知申请人在先品牌,仍然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处于售卖状态,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企业宣传视频;2、申请人提供的“华夏陶瓷网相关报道”的证据;3、关于申请人召开媒体见面会的相关证据;4、申请人提供的各大行业媒体报道的相关证据;5、申请人提供的自2012年至今获得的各项荣誉资质;6、申请人提供的参展证据;7、申请人提供的2011-2019年与经销商合作的相关证据;8、申请人提供的2010-2020之间的大量合作发票;9、申请人提供的开设天猫旗舰店的相关证据;10、申请人提供的连载11期的《玛报》证据;11、申请人提供的举办“玛缇之夜”、“玛缇学院”、“2019年经销商年会”、“玛缇十周年庆典”的证据;12、申请人提供的在企业宣传册、年会上的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申请人名下的六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及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也未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室内产品实景、品牌店面、品牌宣传实物以及被申请人与合作伙伴的交易凭证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卢孔湘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2018年3月20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卢孔湘转让至佛山市喜达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经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3、经查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卢孔湘名下共有25件商标,多注册使用在第11类、第19类和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包括“圣罗兰”、“欧耐史密斯”、“罗兰史密斯”、“YSL”、“AIVOSMITH”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引证商标一、三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其次,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第19类“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相关行业已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玛缇”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如前所述,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玛缇”商标。因此,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四、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玛缇 MA TI 商标 广东玛缇陶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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