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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60320号“KOKI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29: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85号
申请人:好奇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60320号“KOKI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42477号“KOKI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已对第48366185号“KOK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泵(机器);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现其仅在“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蒸汽机”商品上有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下清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水下清淤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下清淤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