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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553351号“贡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31: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031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昌隆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553351号“贡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6977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95476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并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恶意仿冒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介绍;
2、申请人产品目录、包装、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量证明函等销售证据;
3、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5、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费用支出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
6、维权记录;
7、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
8、相关商标使用备案、驰名批复及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简介;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7类搅拌机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8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9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贡牛”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公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08日
信息标签:贡牛 商标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