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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90057号“是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4:53: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72号
申请人:成华区红锋雅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90057号“是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92709号“BE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3130号“一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网络翻译截图、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肉;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是一”,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明胶”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肉;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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