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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96053号“屠龙回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01: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65号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三七互娱(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29596053号“屠龙回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6891156号“屠龙英雄传”商标、第28737502号“屠龙归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申请人企业正常经营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传奇世界网页宣传及百度百科资料;
2、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
3、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2020)沪东证经字第6875号公证书;
4、传奇世界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次,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屠龙回忆”商标并取得较高影响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证据。3、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损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旗下一重要游戏品牌,系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简介、宣传册及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企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3、被申请人在行业所获荣誉、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三七互娱”的中文报纸检索结果;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屠龙大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7、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国产网络游戏“屠龙大陆”的批复及函件;
8、在先新华字典、百度百科对“屠龙”、“英雄传”、“归来”的解释;
9、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出版运营包含“屠龙”二字游戏名称的批复;
10、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官网截图;
12、被申请人坚决打击侵权行为的新闻报道;
13、被申请人参加知识产权论坛及研讨会的新闻报道;
14、其他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基本与申请理由一致,增加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娱乐消遣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初步审定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同或类似群组,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与事实,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其主张的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屠龙回忆 商标 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