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647940号“木槿田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09: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64号
申请人:方正一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廖妙红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2日对第51647940号“木槿田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45800195号“木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极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行业跨度之大,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并且,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人员,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正当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企图通过转让的方式牟取不正方利益,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根据《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
3、广州诺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木浆纸;纸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浆纸;纸巾;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木槿源”商标使用在木浆纸;纸巾;笔记本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广州诺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申请人系同一自然人,且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相关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5日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