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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6066号“瑞泽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22: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404号
申请人:柴大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6066号“瑞泽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瑞泽号”系列品牌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22091A号“泽瑞”商标、第56585345号“瑞泽”商标、第8565907号“瑞泽”商标、第42634474号“瑞泽信用”商标、第42651734号“瑞泽征信”商标、第15845596号“瑞泽地产RUIZE REAL ESTATE”商标、第15845591号“瑞泽地产RUIZE REAL ESTATE”商标、第10394276号“福瑞泽FRICH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现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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