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3513447号“汉仪博物汉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28: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08号
申请人:汉仪创新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13447号“汉仪博物汉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49707号“汉仪字库”商标、第12973427号“漢儀樓”商标、第56781350号“汉仪白茶”商标、第56779859号“汉仪茗茶”商标、第11723851号“汉仪字库”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五权利人的控股子公司,双方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汉仪丝路奇象”等商标的合法延伸。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虽协调解决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五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依旧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汉仪丝路奇象”等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汉仪博物汉字 商标 汉仪创新传媒(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