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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69960号“FEMI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30: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21号
申请人: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69960号“FEMI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25424号“FEMIBABY”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3819号“BABY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91189号“BABY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3938号“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21834号“FEMIBABY”商标(第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521834号“FEMIBABY”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上述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五、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引证商标五、六的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准予初步 ,其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EMI BABY”与引证商标一、五、六“FEMIBABY”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20日
信息标签:FEMI BABY 商标 梅尔茨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