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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622635号“ANTIPHLAMI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31:10关于第18622635号“ANTIPHLAMIN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05号
申请人:李壮纯(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脚印(重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22635号“ANTIPHLAMI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5898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8622635号第3类“ANTIPHLAMINE”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18622635号第3类“ANTIPHLAMINE”商标,原第1862263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确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及复审阶段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 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提交了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牙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应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聚联公司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华晟公司营业执照;
4、华晟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5、华晟公司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6、国家药监局官网核准的显示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
7、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截图;
8、微信平台截图;
9、产品包装盒承揽合同及发票;
10、宣传单承揽合同及发票;
11、代理协议、购销合同、发票;
1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20)京行终3999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广州华晟公司在指定期间没有化妆品生产销售资质,其在2021年9月27日之前不可能生产、销售任何化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该日期之前的涉及广州华晟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复审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且复审商标原权利人聚联公司具有一贯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的恶意。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涉嫌造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州泰沃技术有限公司、华晟公司、紫花公司、安美露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裁判文书;查询华晟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网页截屏、查询“紫花滴清凉舒爽”的网页截屏。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聚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晒剂”等商品上,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该商标于2022年2月20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12日至2021年07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广州市华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截页、产品包装及宣传单的合同、发票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广州市华晟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S20122103购销合同、发票号码为30825945的发票形成时间远早于其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时间,且前述购销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其余购销合同、代理协议亦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已得到真实有效履行。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平台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时间。申请人提交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防晒剂”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