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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45552号“田家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11 05:32: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433号
申请人:李文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45552号“田家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41040号、第30052547号、第24601834号、第33292248号、第26472357号、第7165197号、第17423257号、第174234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经注销,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六权利人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田家”,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申请商标含有“茶”,整体无其他特定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油茶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08日